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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破产重整裁定后,已经采取 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撤销?

更新时间:2018-11-06 作者:摘自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裁定自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重整期间,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后采取的执行措施应纠正或撤销。  

案情介绍  

一、2013年7月17日,关于金米兰公司与金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中院作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长城公司给付金米兰公司工程款344余万元本息。二、2015年1月14日,经评估拍卖及流拍抵债,威海中院作出(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金长城公司名下案涉27套房产(尚未竣工验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现状归金米兰公司所有。 三、金长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年1月12日,乳山法院作出(2015)乳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长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威海中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四、2016年8月17日,威海中院作出(2016)鲁10执异11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五、金米兰公司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11月14日,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复234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米兰公司复议申请。六、金米兰公司提起申诉,并提交学者专项法律事项论证书,认为涉案财产不应为破产财产。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裁定,驳回金米兰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本案中破产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日(2015年1月12日)在执行法院执行变价之日(2015年1月14日)前,故自裁定破产重整之日起,执行程序应中止,此后采取的执行措施应纠正或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重整期间,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其次,申请执行人及专家意见援引的债务个别清偿及不列入破产财产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抗辩理由,均误解或曲解了破产重整裁定的生效时间。重整裁定自作出之日生效而非送达之日生效。实践中,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重整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破产重整受理后采取的执行措施应撤销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一、实务中,当被执行企业有破产之虞时,已获得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千万要把握时机,与时间赛跑,在执行财产流拍时,积极主动申请以物抵债。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经过三次拍卖,申请执行人才向执行法院申请以物抵债,虽仅仅晚于被执行企业破产重整裁定一两天,但已是回天乏术,后悔莫及,只能静待重整中的清偿方案(如债转股),其债务清偿率基本上比个别清偿要少很多。二、从被执行企业来讲,当生效判决的个别清偿明显导致企业资不抵债时,可积极主动申请破产以止损,一旦法院裁定重整或清算,则执行中止且执行措施解除,或能求得企业一线生机。  相关法律《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实践中,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重整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威海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申诉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长城公司是经过诉讼程序对金米兰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因此不应被撤销。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例外情形。上述申诉理由,均是以重整裁定送达生效为前提,认为因重整裁定晚于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因此晚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如前所述,重整裁定作出即生效,申诉人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同时,申诉人认为应以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认定为金长城公司对金米兰公司完成清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听证。申诉人关于异议裁定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金米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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